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0號、第18290號、第18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已貫通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綽號「威龍」之不詳男子於民國109年
4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燒烤店,將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槍枝1把(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包裝於袋內,委由不知情之 楊宜霖 於同日交付戊○○,戊○○允諾代為保管後,進而藏放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D房居處內,而非法寄藏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二、戊○○與丙○○係朋友兼酒店經紀公司同事,因丙○○旗下小姐 陳玟婷 積欠丁○○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生糾紛,戊○○乃透過丙○○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7日18時前某時許,聯繫丁○○至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外空地進行債務談判。戊○○再於109年3月7日18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向不知情之楊宜霖(涉犯幫助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1把。再搭乘由丙○○與其他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DP-57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光碼頭外空地,嗣丁○○偕同甲○○於翌日(即3月8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機車抵達現場,戊○○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下車持如附表編號
2所示槍枝對空鳴槍,並以槍口對準丁○○,甲○○見狀上前制止,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槍枝朝甲○○右小腿射擊,致其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持該槍枝對準丁○○、甲○○,並恫稱「不是很嗆?3,000元還要不要還?」等語。丙○○亦因不滿丁○○、甲○○之態度,持戊○○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無裝填子彈)對其等射擊,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丁○○、甲○○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嗣丁○○、甲○○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4月8日拘提戊○○、丙○○到案,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4月15日在戊○○、 鄭育人 (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鄭育人縱使寄藏亦不成立該條例之罪,附此敘明)住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3、285、30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楊宜霖、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陳玟婷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丙○○部分見警一卷第21至26、33至35頁、警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9至26頁;楊宜霖部分見偵二卷第11至15、17至20、150至153頁;丁○○部分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107至108頁;甲○○部分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偵一卷第169至170頁;陳玟婷部分見警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編號8之行動電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900433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433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7、65、75、79、87頁;警二卷第37、123頁;偵一卷第97至102、137、155至161頁及後方紙袋;偵二卷第69頁;偵三卷第49頁;偵四卷第51至5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9年7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20號函存卷足考(偵三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自109年4月1日受託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至109年4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以一個持有不具殺傷力槍枝之恫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丁○○及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乃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漠視法令,擅為寄藏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間債務問題,竟共同恐嚇告訴人丁○○、甲○○,且持如附表編號2之不具殺傷力槍枝傷害告訴人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時間非長,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兼衡其與告訴人丁○○就恐嚇犯行部分已成立調解,丁○○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第
87、89、90頁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1支,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認定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1把,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51至57頁),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用以聯繫
告訴人丁○○所用之物,然屬同案被告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309頁),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戊○○前受託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編號0000000000)】││枝1把。│││││││││││├──┼─────────┼───┼───────────┤│2│非制式空氣槍(槍管│1把│1.戊○○持之於上開時、│││編號0000000000)││地遂行本案傷害、恐嚇│││││犯行之用;丙○○持之│││││於上開時、地遂行本案│││││恐嚇犯行之用。│││││2.證人楊宜霖所有借予黃│││││長瑋(偵二卷第14頁)│││││。│├──┼─────────┼───┼───────────┤│3│塑膠彈珠│1包│││││││├──┼─────────┼───┼───────────┤│4│鋼瓶│4個│││││││├──┼─────────┼───┼───────────┤│5│行動電話(IMEI:│1支│案外人 謝沛慈 所有│││00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IMEI:│1支│案外人謝沛慈所有│││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IMEI:│1支│戊○○所有、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8│行動電話(IMEI:│1支│1.丙○○所有(偵一卷第│││000000000000000)││21至22頁)│││││2.廠牌IPHONE,玫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