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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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學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承學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之民國109年4月13日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二路與憲政路交岔路口左轉憲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 鄒官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蔡承學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鄒官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右下恥骨(原審判決誤載為「股」,應予更正)枝骨折、左手食指約2公分裂傷經縫合手術、左手背皮膚撕脫傷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蔡承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蔡承學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3頁,前科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官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至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至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21日函(審交易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則應認係「無照駕駛」。
㈡查本件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09年2月21
日即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73頁),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並肇致本件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警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審交易卷第197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而其前於上訴狀陳稱願意
再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其為送貨員,需扶養身體欠安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名下無財產,家中經濟非佳等情,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經查:
1.被告雖稱有意願再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惟其於本院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110年10月13日調解期日及110年9月14日、10月26日、12月7日審判期日均不到庭,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55至57、85、91至94、113至121頁),而告訴人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期日、110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均有到庭(本院簡上卷第35、85、93頁),且在本院供稱:
自事故發生後,被告僅有聯繫我兒子一次,從那時候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聯繫,也沒有賠償我,調解期日也沒到,他說要和解都是亂說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未積極處理本件賠償事宜,毫無和解誠意,其上訴稱要再與告訴人和解,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2.至其所稱生活經濟狀況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另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乙節,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原難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就其前揭犯行,原審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案亦查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且被告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