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益
鄭伊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79號、第58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鄭伊彤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世益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至 高雄市 ○鎮區○○○路○○○號前,該客人於該處下車後,欲再起駛左轉進入光華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 温秋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董○宏(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光華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陳世益之小客車而向左偏行,適有鄭伊彤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與温秋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鄭伊彤、温秋珍、董○宏均人車倒地,鄭伊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董○宏受有右手挫擦傷、右小腿、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董○宏受傷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温秋珍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中大腦動脈大片梗塞,經緊急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5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鄭伊彤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鄭伊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益、鄭伊彤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81、161、167頁),核與證人董○宏、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鄭伊彤;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董薪團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温秋珍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伊彤部分)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世益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致被害人温秋珍為閃避而向左偏行,被告鄭伊彤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温秋珍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世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鄭伊彤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257、258頁)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温秋珍、被告即告訴人鄭伊彤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傷重死亡、受傷等情,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陳世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被告即告訴人鄭伊彤傷害結果間,被告鄭伊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陳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世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温秋珍死亡、被告即告訴人鄭伊彤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2.核被告鄭伊彤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伊彤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斟酌被告鄭伊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45、79、141、161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鄭伊彤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世益因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均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温秋珍傷重死亡、被告即告訴人鄭伊彤受傷,造成被害人温秋珍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以及被告即告訴人鄭伊彤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温秋珍之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2人之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陳世益造成被害人温秋珍傷重死亡、被告即告訴人鄭伊彤受傷,所生危害較大;被告鄭伊彤造成被害人温秋珍傷重死亡,所生危害較少)、過失責任(被告陳世益為肇事主因;被告鄭伊彤為肇事次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