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嘉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參加以「 周杰倫 」、「 劉德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畯依照「周杰倫」之指示,於11
0年7月6日上午,自彰化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附近超商列印2張彩色偽造公文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自同日11時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吳文明佯稱其涉嫌毒品、詐欺等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保證金,以釐清案情云云,致吳文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永豐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元。陳嘉畯再依照「周杰倫」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各1張,交付吳文明而行使之,致使吳文明陷於錯誤,將現金31萬元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510XXXX9264號,詳卷)、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250XXXXXX3451號,詳卷)及郵局帳戶(帳號:0041XXXXXX0761號,詳卷)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嘉畯,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吳文明。得手後,陳嘉畯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附近公園,將上開現金31萬元交給「劉德華」,並依照「周杰倫」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16時49分許,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民壯郵局、高雄市○○區○○路○○○號板信銀行陽明分行、高雄市○○區○○○路○○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號玉山綜合證券之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
6萬9,000元(即6萬元、9,000元);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9萬2,000元(即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7萬6,000元(即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得手後,陳嘉畯再到附近另一個公園,將領得之23萬7,000元及提款卡3張均交給「劉德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陳嘉畯並因此獲取酬勞1萬6,400元。嗣吳文明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嘉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簿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7日營存字第11000829171號函檢附告訴人上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永豐銀行110年8月30日函檢附告訴人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902000號函檢附指紋鑑定書及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欺所用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屬公文書。
2.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提出遭詐欺時所收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3.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儘速提領告訴人存款,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與「周杰倫」、「劉德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過低遭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均非屬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被告本件犯行,共取得1萬6,4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劉德華」,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