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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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廖惠娥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廖惠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廖惠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
3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某便當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後,本應注意大裕路在該路段48號前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後逆向沿大裕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8號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騏安 亦疏未注意大裕路速限為50公里,即貿然以約時速54.2公里之速度,沿大裕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大裕路48號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即在大裕路48號前發生擦撞,致李騏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震盪、上唇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黃 廖惠娥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廖惠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騏安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1037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
5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7719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0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000096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逆向起駛,為肇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度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7、111頁)。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本案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然本案被告如未逆向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本案車禍事故應不致於發生,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取決於被告是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固均認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為充分發現事故原因釐清事故責任,經下載Google地球2021/05衛星遙測影像地圖,標定各路肢之路中分向限制標線、車道線、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標線、黃網線等相關標的位址;運用Google地球測距功能,量測大裕路、大興街(鑑定報告誤載為長興街)、大和街口南北向車道停止線在路中相隔之距離約為49公尺、東西向車道停止線在路中相隔之距離約為40公尺,路口東側大興街路肢臨近路口之路中方向限制線繪設約20公尺,大裕路、大和街51巷口黃網線縱向、橫向寬分別約為10.0、7.5公尺,依此作為參考標準按比例放大,並參酌Google街景相片內容比對桌上賓便當店、提供行車影像紀錄的案外小客車停放位置、被害人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全家便利商店所在位址,完成事故現場比例重建圖,並將案外小客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運用倒播法逐格檢視事故發生前後影像畫面內容後,將告訴人之行駛軌跡重建於事故現場比例重建圖,告訴人之機車前輪前緣行駛至路口北側行穿線南端及後車尾行駛通過路口北側南向車道停止線對應位置的時間點,其機車約前進8.5公尺,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通過路口之平均行駛速率為時速54.2公里,又依2車發生擦撞之時間點即告訴人之車尾行駛通過路口北側南向車道停止線約5/30秒鑑定估算,告訴人於通過路口,向右閃避並前進約2.1公尺,且平均速率降低為時速45.4公里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致其施以反應的時間縮短,故告訴人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度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中央警察度大學之鑑定,係經由事故現場重建、行車紀錄影像鑑識解析、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等鑑定本件事故原因分析,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較為嚴謹而堪可採信,又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之車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降為45.4公里,惟依上開鑑定內容可推知,告訴人應係發現告訴人逆向行駛始有向右閃避及降低車速之情形,是告訴人於發現被告逆向行駛前,於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違反上開規定,以約時速54.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縮短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㈣至辯護人再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中以告訴人車速高於
54.2公里,但後來修正為時速45.4公里,認告訴人沒有加速,車速會下降,違反經驗法則及認報告中修正被害人機車前進距離從2.5公尺為2.1公尺,但沒有說明其標準及依據置辯云云,惟查,二車發生碰撞,縱不及停煞,然也常有向左或向右偏閃之反射性動作,乃行事事故發生同時之正常反應,況碰撞前,即便沒來得及煞車,一般正常反應亦是不會再持續加油門,亦即,在撞擊前的一剎那間,車速自然會逐漸慢下來,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再者,鑑定報告中,依表1劃面14-15(依每秒30畫格鑑識分析,參本院卷第121頁),二車碰觸前後時間點,運用倒播法逐格檢視事故前後影像劃面內容,據此判斷並依表2平均行駛速率鑑定估算出告訴人行駛速率,業已明白揭示鑑定依據及標準(本院卷第121、
123、124、129、131、133、135頁),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性,併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逆向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偵卷第2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7-17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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