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涵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蔣宥妮 (原名 蔣侑潔 )於民國108年7月9日曾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 硝甲西泮 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施用,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702號案件(嗣改分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9年3月27日下午,在該署第七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108年7月9日在蔣宥妮住處時,蔣宥妮沒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109年3月27日下午於高雄地檢署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結文、證人即前案被告蔣宥妮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李松霖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66號全卷及該案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具結後證稱:108年7月9日在蔣宥妮住處時,蔣宥妮沒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天蔣宥妮事實上並未提供咖啡包給我等語。
五、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審酌其於前案中證稱「108年7月9日在蔣宥妮住處時,蔣宥妮沒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是否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下午,在高雄地檢署第七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該署108年度他字第6702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8年7月9日在蔣宥妮住處,蔣宥妮沒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702號案件於109年3月27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37頁),且該證述直接指涉蔣宥妮是否有轉讓毒品乙事,核屬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前案被告蔣宥妮被訴於108年7月9日轉讓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蔣宥妮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撤銷改判蔣宥妮犯轉讓禁藥罪,有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22頁、第3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證人即前案被告蔣宥妮是否有於108年7月9日○○○區○○路住處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節,證人蔣宥妮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妳有沒有曾經拿過咖啡包給甲○○施用過?)有。」、「(有喔?甚麼時候啊?)好像是在查獲的當天。」、「(那時候李松霖也在對不對?)對《點頭》」、「(那妳拿給甲○○的地點是在文中路沒錯吧?)是、沒錯。」、「(那妳是送給她還是賣她?)送她。」、「(妳是送她喔?)嗯。」、「(那妳送給她幾包?)我忘記了。」、「(那妳轉讓毒品給甲○○的部分承認?)承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上易卷第78-79頁);證人蔣宥妮並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無償轉讓毒品給甲○○施用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但細觀證人蔣宥妮於該次準備程序之陳述係稱:我那時候有吸食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是把毒品放在桌上,但我沒有說甲○○這包毒品給妳用,我不清楚甲○○是否有跟我說毒品她要拿來施用,我跟甲○○並沒有很熟,他們有些人是沒有在用毒品等語(見審易卷第35-37頁),是證人蔣宥妮固於法院審理中稱願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但實質上並未明確陳稱其確實有將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被告之事實,則是否即可憑此認定蔣宥妮確有轉讓毒品予被告,已非無疑。況 蔣宥妮嗣 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中再稱:當天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和
K他命,我毒品都是放在桌子上,我不清楚甲○○有沒有拿,我沒有特別跟甲○○說如果要拿就自己拿等話語,我否認有轉讓毒品等語(見易字卷第55-56頁),復於前案二審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見上易卷第46頁、第73頁、第80頁、第140頁),則尚難憑證人蔣宥妮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認蔣宥妮確有轉讓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況以此逕認被告證述核屬偽證。再查,證人蔣宥妮前案遭查獲時,偵查機關另同時偵辦證人蔣宥妮與第三人 趙子傑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而證人蔣宥妮對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可參。證人蔣宥妮既坦承販賣毒品部分犯行,且轉讓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均顯較販賣毒品輕微,倘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事為真,證人蔣宥妮實無於審理中堅決否認轉讓毒品咖啡包之必要,故證人蔣宥妮於偵查中陳稱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證人李松霖固於109年11月19日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請你說明108年7月9日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是怎麼把系爭毒品咖啡包供給甲○○無償使用的?)當時放在桌上,甲○○拿了,說要給蔣宥妮錢,但是蔣宥妮說不用。」、「(你108年7月9日有一起跟甲○○在文中路168號施用毒品咖啡包,且咖啡包是被告蔣宥妮的,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易字卷第58-59頁)。然查,證人李松霖於108年7月9日警詢時先稱:「Aape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1包是我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Aape)是我的」、「(你向『 林棠棠 《指蔣宥妮》的男朋友』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數量為何?)第四次時間是108年7月9日10時30分,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我向林棠棠的男朋友購買了5包毒品咖啡包,代價是新臺幣1,500元,由林棠棠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我,然後我和林棠棠還有一個綽號叫『 涵涵 』的女生,我們3個一起抽K菸,總共喝了4包毒品咖啡包。我有聽到『涵涵』說要匯毒品咖啡包的錢給林棠棠。」等語(見警卷第90頁、第92頁),復於108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毒品咖啡包是跟誰買的?)蔣侑潔的男朋友趙子傑。」、「(你是跟趙子傑購買毒品,為什麼都是跟蔣侑潔接觸?)因為蔣侑潔是我朋友的朋友,所以我朋友都會帶我去。我想買咖啡包的時候,都是聯絡蔣侑潔。」、「(你跟他買過幾次?)四次。第四次是108年7月
9日,買的地點是文中路168號買的,也是買五包,他說不用錢,但是我說我還是會多少付一點。第四次買的五包,一包被警方搜走,一包灑掉,另外三包我喝掉了。」、「(你在警察局的時候陳稱昨天○○○區○○○路有一起抽K菸?)是。(K煙是誰給你的?)我只有抽一兩根,我不知道是誰帶去的,不曉得是蔣侑潔還是另外一個女生叫『涵涵』的。(你有聽到涵涵說要匯毒品咖啡包的錢給蔣侑潔?)是,而且好像是直接要用網路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觀諸證人李松霖歷次證述,關於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施用之數量,證人李松霖先稱「喝了4包」後又改稱「喝掉3包」;關於當場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先稱「我和林棠棠還有綽號『涵涵』的3個一起」再改稱只有自己一人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案發當時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核屬轉讓毒品案件之重要事實,倘該情節確為證人李松霖所親身經歷,何以其前後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況依證人李松霖所述,證人蔣宥妮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己後,該些毒品咖啡包所有權實已移轉為證人李松霖所有,而扣於前案尚未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扣除證人李松霖自陳屬於自己的1包後,尚有4包的數量落差,則若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係共同施用證人李松霖所有之毒品咖啡包,證人李松霖甚可能自己涉及轉讓毒品之刑事責任,足見證人李松霖實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故證人李松霖證稱係證人蔣宥妮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證詞是否全屬可信,並非無疑。再證人李松霖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甲○○跟蔣宥妮在說話時,我有在滑手機,我當時在現場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易字卷第60-61頁),是亦不能排除證人李松霖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證人蔣宥妮有轉讓毒品予被告之內容,乃證人李松霖案發當日注意力及觀察力受毒品或其精神狀況、關注程度影響而誤認,證人蔣宥妮並未在該日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可能。又查,證人李松霖於109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蔣宥妮、甲○○?)我認識蔣宥妮,甲○○我只見過一次面,但不認識她,我是在被查獲當天見過甲○○,就只有見過這一次而已。」、「(你見到甲○○的地點在哪裡?)蔣宥○○○區○○路住處。」、「(蔣宥妮有無拿過毒品咖啡包給甲○○?)沒有印象。」、「(有無印象甲○○曾經拿過K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給蔣宥妮?)沒有印象,我那天在那裡的時候就有那些東西了,我不知道是誰給誰的。」、「(提示108年7月9日李松霖警詢筆錄,警詢筆錄第4頁你有講到『林棠棠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我,然後我和林棠棠還有一個綽號叫涵涵的女生,我們三個一起抽K菸,總共喝了4包毒品咖啡包』林棠棠到底有無拿毒品咖啡包或
K他命給涵涵施用?)如果我警詢筆錄上說有,那就是有,我當時的警詢筆錄是正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證人李松霖自108年7月9日案發後至109年4月偵查期間,對於前案案發當日在蔣宥妮住處發生之事早已記憶不清,甚至須援引警詢筆錄作為其證述內容,則證人李松霖於該次偵查中證稱:如果警詢說有就是有等語,並未證稱蔣宥妮確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故是否可憑此即認蔣宥妮確有於108年7月9日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即非無疑。而一般人對於事實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故對於事實之記憶,當屬距事件發生時間較近者之記憶及印象較為清晰明確,證人李松霖於109年4月間既已稱無法回憶案發當日在證人蔣宥妮住處實際發生之事,且於一審審判期日前歷次關於證人蔣宥妮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情節之證述亦前後不符,則證人李松霖於距離案發當日更久遠、記憶應更模糊之109年11月間審判程序證稱「甲○○拿了桌上的咖啡包之後,說要匯款給蔣宥妮,蔣宥妮說不用。」等語,其憑信性並非無疑,是本院認無從憑證人李松霖上開審理中證述,即認蔣宥妮確有轉讓毒品予被告,從而,亦難逕認被告前案之證述確屬偽證。
(四)末查證人李松霖於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當時「涵涵」已經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44頁),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與證人李松霖、蔣宥妮同時遭警查獲,故卷內未見偵查機關對被告採尿之相關資料,是除上開2名證人憑信性容有疑問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使本院形成證人蔣宥妮確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從而被告具結後證述核屬虛偽之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夏鴻鈞【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03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審易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易字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5號卷││上易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號卷││訴字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