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瑞華 相對人 賴怡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第14號民事執行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抗告駁回。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0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9日士院擎科字第1100101810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