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博新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加入 楊宗達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暱稱「 周杰倫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擔任取(領)款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次取得款項中之百分之二。黃博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於110年7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先撥打電話向 王淑貞 佯稱其健保卡遭濫用因此停用,王淑貞否認有濫用一事,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可以幫忙報案,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假裝是16
5反詐騙專線人員撥打電話給王淑貞,謊稱王淑貞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被凍結,案件已經交由台北地檢署調查。
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假扮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王淑貞,偽稱王淑貞涉案,資金將遭到凍結,為避免資金無法提領,必須先將資金領出,致王淑貞聽完後不疑有他,於同日至彰化銀行從自己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起訴書記載「6萬8,000元」,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淑貞,王淑貞便依照指示攜帶現金68萬元及自己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往高雄市文化中心停車場要交給高雄的檢察官。嗣黃博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文化中心停車場與王淑貞碰面後,佯稱受長官指派來向王淑貞收取物品,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1張,交付王淑貞而行使之,致使王淑貞陷於錯誤,將現金68萬元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共1包交予黃博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王淑貞。黃博新拿取之後,在文化中心附近將1包東西全部交給楊宗達,楊宗達又從中將提款卡交給黃博新,指示黃博新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暱稱「周杰倫」之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電話告知黃博新提款卡密碼。黃博新拿到提款卡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分4次操作該處之自動提款機付款設備,各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自王淑貞上開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8,000元(共9萬8,000元)。隨後黃博新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在提款地點附近交給楊宗達,黃博新因而取得報酬
1萬5,560元。嗣王淑貞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10年7月7日晚間7時7分許,拘提黃博新到案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博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7、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00000000路00號前、三多路與凱旋路口、四維一路296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路○○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王淑貞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欺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署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2.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提出遭詐欺時所收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警卷第35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二)罪名: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罪數:
1.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3.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多次自提款機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5.被告與楊宗達、「周杰倫」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因主文已有三人以上,故主文無須再敘述共犯。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2月確定,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偽造之印文: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均非屬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犯罪所得: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取得款項之百分之2(零頭亦會給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63頁),可認定係1萬5,560元(計算式:77萬8000×2%=1556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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