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岳
潘添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54、9216、9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昭岳、潘添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昭岳、潘添安(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訊問被告
2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王昭岳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7次,被告潘添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被告2人均將面臨相當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2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