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蔣家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告訴人 杜啓禎 、訴外人即杜啓禎之員工 陳曉君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內第2行「…身份向致電向…」更正為「…身分致電向…」,並補充「訴外人陳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附件所述,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中小企銀沒在用,所以交這個帳戶資料;將帳戶資料交出前,裡面沒有錢等語(雄檢偵字第4638卷第55頁),另參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見,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尚知跨行轉帳餘額新臺幣(下同)15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交付提款卡、密碼,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杜啓禎、王 秀琴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聲請意旨固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部分,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匯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縱使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但不能證明被告係提領該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人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故聲請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及目的(因欲投資)、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2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為17萬元;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即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持以犯罪的損害範圍,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均詳卷)、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簿、印章、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蔣家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森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神采飛揚KTV,交予綽號「蟲蟲」之友人 易邑芳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併辦),再由易邑芳於109年4月26日或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津陽春麵店」內,交予自稱為「小B」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杜啓禎、 王秀琴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杜啓禎、王秀琴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家森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跟友人去神采飛揚KTV唱歌,聊到投資比特幣的事情,有興趣要投資,當時綽號「蟲蟲」的朋友就說要先交付帳戶存摺、印章,聽完我當天就回去拿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蟲蟲」,並告知她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是很清楚怎麼獲利,我跟「蟲蟲」也沒有很熟,只是想說不會害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杜啓禎、王秀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所匯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及被告中小企銀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辯稱係為投資比特幣而交付帳戶等語,雖與同案被告易邑芳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並不知悉綽號「蟲蟲」友人之真實姓名,與「蟲蟲」並不熟識,亦不清楚比特幣之操作及獲利方式,仍然交付其中小企銀帳戶供他人使用,則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於偵查中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切實回答,顯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一定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任何保全措施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有可疑之處。況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詐騙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杜啓禎│109年4月28日│於109年4月28日13時許,佯以│12萬元│蔣家森之中│││(告訴人│14時1分│友人「 曾國捲 」身份撥打電話向││小企銀帳戶│││)││杜啓禎訛稱:支票到期快要跳票│││││││了,需要借款隔日即返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其公司會計│││││││陳曉君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2│王秀琴│109年4月29日│於109年4月29日12時許,佯以│5萬元│同上│││(告訴人│14時00分│友人「 簡錦蘭 」身份向致電向王│││││)││秀琴訛稱:需借款20萬元繳保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