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㈠、犯罪事實欄第九、十行:「未讓幹道車先行」等字刪除。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補充:甲○○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車禍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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