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淨重,合計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袋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量微無法稱淨重,合計包裝重0.50公克),此有法務部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2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又因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包裝袋分離,是故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海洛因違禁物無訛。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殘渣,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聲請書僅記載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顯未慮及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惟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意旨係將沒收違禁物排除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情形,立法意旨並未限制違禁物僅能宣告沒收而不能依其他特別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扣案物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法院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