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7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0年12月31日以「熱水器瓦斯流量控制閥改良」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參加人乙○○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3年3月4日以(93)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320208780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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