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何美玥 部長)住同
參加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吳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1年7月12日以「泓亞龍難燃級PER非鹵素」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30529號「泓亞龍HORNGYEALO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石棉管、石棉瓦、石棉浪板、石棉地磚、隔熱板、斷熱板、隔熱片、隔音板、吸音板、防音片、冷凍工程用防潮熱板、石棉、甘蔗板」商品,並於申請書聲明就其商標圖樣上之文字「難燃級PER非鹵素」不在專用之內,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自92年8月16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另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優耐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優耐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優耐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