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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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民國94年12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4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亦同此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告訴人,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人,依法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