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丙○○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該判決適用法律顯錯誤,故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而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錯誤。其詳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略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者,為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自應首先負舉證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五點)。故原判決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決定舉證責任之誰屬,而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而其不適用之結果影響兩造之舉證責任之歸屬,而舉證責任誰屬正係本件訴訟勝敗之關鍵,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結果已影響於判決,依釋字第177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然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該條但書亦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原則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之再審原告,應就保險事故已發生乙事負舉證之責任,但如有該條但書之情形,亦即如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則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之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故原確定判決應斟酌本件之案情有無要求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時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如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但斟酌之結果認為本件無「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即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但再審原告於94.3.1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一之
(三)點已主張:「本件如要求再審原告就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死亡乙事舉證,則再審被告根本無須負任何舉證責任,況且被保險人如何墜樓再審原告並未在場,且檢警機關率同法醫師至現場採證、相驗被保險人之屍體,亦無法找出被保險人之死因為何,僅能做出未確認死因之結論,則再審原告又如何能證明被保險人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故要求再審原告就被保險人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乃強人所難。又再審被告逐年收取保險費,被保險人死亡時則只要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可,無須負擔舉證責任,以兩造之經濟能力之懸殊,如此分配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但原確定判決仍未斟酌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酌定舉證
責任之誰屬,反而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就保險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茍其舉證之結果,已使得法院信其有此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性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8-22行),然何謂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法無明文,應係原確定判決自創之舉證責任之分配方法,如認為本件要求再審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有失公平,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而非自創所謂「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再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然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已證明「保險契約之存在」;「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因外來事故死亡」等情節。而原判決亦認為被保險人有「將上半身探出」之可能,則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且本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人目睹被保險人墜樓之經過,令再審原告即受益人需就被保險人墜樓之確切原因負舉證責任,無異命再審原告須說明無人目睹之事件經過,此不論在主、客觀上皆為不可能之事,且按上開說明,墜樓事件發生之瞬間即屬保險事故「突發」之發生,則應足以證明本件被保險人確係因突發事故而致身亡,故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原判決法院竟謂:「即使證明被保險人因外來事故死亡尚有不足,仍須再證明被保險人係因突發事故致死,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始完備」,則原確定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適用顯有錯誤。
⒌至於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第六、(四)項以下說明略
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蘇美淑 於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之初,均未提及被保險人墜樓原因,其後因檢察官多次訊問,方才陳述其等懷疑被保險人可能為要修理四樓陽台之熱水器或第四台天線,才會爬上陽台而墜落等。又以被保險人之身材,及事發地點陽台之空間,應無墜樓之可能」等語。蓋、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之初,家屬仍屬慌亂,至事後回想被保險人曾有爬至陽台修理熱水器及第四台天線之經驗,始向檢察官為此陳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又雖原審法院以被保險人之身材與陽台空間等資料推測被保險人並無墜樓之可能,然、是否可能,均建立在推測之基礎上,對再審原告而言殊為不公,況意外事故之發生,原本即為出乎常人意料之外,縱使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非吾人所能想像者,即所謂「匪夷所思」者亦非不可能,原審法院以一般常人之推測而認為不可能,殊有未洽。益見要就無人目睹之事件,說明事件之經過,並就期經過負舉證責任,實為不易,原判決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確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㈢再按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⒈按原確定判決載:「雖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已證明本件
被保險人 蘇誌銘 係自住宅四樓墜落死亡,符合「外來事故」之定義,惟其自高處墜落之原因尚屬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仍需證明蘇誌銘之死亡係:【突發】。」(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末行至第5頁第一行),惟所謂「突發」乃因瞬間情況之改變,致生保險事故發生,事發突然,非出於預料之中。例如,突然重心失去平衡、突然滑了一下、甚至在根本不知道原因的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之推演,墜樓事件之發生,於墜樓發生之瞬間,即屬「突發」,縱不知「突發」之真正原因,亦無礙於事件本身係因「突發」而致。原判決亦不否認:「茍被保險人蘇誌銘確有調整、修理天線之必要,只須探出身體上半身即可,按理無因之而需跨越或高站在104公分女兒牆上,致生本件事故之可能」(見原判決第7頁第4-7行),原判決此段理由僅斟酌被保險人無「跨越或高站在女兒牆」之可能,但並未斟酌「被保險人將身體上半身探出女兒牆之行為」即可能發生墜樓之意外,而此意外即屬突發之意外事故。故原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⒉茲再補陳再審之訴狀第4頁第三點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就
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所稱之證物係指94年7月8日上午10時勘驗雲林縣樹腳里崇文街56巷6號之結果。再審原告就上開勘驗之結果即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固不爭執,惟、前審法院就此證物斟酌略以「茍被保險人蘇誌銘確有調整、修理天線之必要,只須探出身體上半身即可,按理無因之而需跨越或高站在104公分女兒牆上,致生本件事故之可能」(見原判決第7頁第4-7行),原判決此段理由僅斟酌被保險人無「跨越或高站在女兒牆」之可能,但並未斟酌「被保險人將身體上半身探出女兒牆」之行為,被保險人將身體上半身探出女兒牆,即可能發生墜樓之意外,而此意外即屬突發之意外事故。故原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中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
之歸屬認定有誤,並以此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根據本件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再審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即再審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身故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始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洵無不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令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根據本件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再審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即再審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身故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始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洵無不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㈢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必此漏未斟酌之證物係重要,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調查,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⒉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述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物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本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卷及原審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23號相驗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則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之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判決未斟酌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而謂再審原告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然何謂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法無明文,應係原確定判決自創之舉證責任之分配方法,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以被保險人之身材與陽台空間等資料推測被保險人並無墜樓之可能,然是否可能,均建立在推測之基礎上,對再審原告而言殊為不公,況意外事故之發生,原本即為出乎常人意料之外,縱使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非吾人所能想像者,即所謂「匪夷所思」者亦非不可能,原判決以一般常人之推測而認為不可能,殊有未洽。且本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人目睹被保險人墜樓之經過,墜樓事件發生之瞬間即屬保險事故「突發」之發生,則應足以證明本件被保險人確係因突發事故而致身亡,故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原判決並未斟酌「被保險人將身體上半身探出女兒牆之行為」即可能發生墜樓之意外,而此意外即屬突發之意外事故,故原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前述再審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根據本件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再審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即再審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身故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始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洵無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述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物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須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即原判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事故已發生,再審被告(即原判決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兩造既有爭執,原判決首先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詳為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者,為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自應首先負舉證之責。」「保險受益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就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若保險人抗辯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者,則應轉換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保險受益人主張具體保險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者,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得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至若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出於自殺行為之免責事由,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保險人承擔,始符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精義。」(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其所謂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意即原判決所載「舉證之結果,已使得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之謂。
㈢原判決次就本件被保險人蘇誌銘係自住宅四樓墜落死亡,認
定其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固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稱「外來事故」之定義,惟被保險人蘇誌銘自高處墜落之原因是否符合屬於「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原判決則認為再審原告須負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以使法院信其主張死亡之原因事實有此存在可能,始得認已盡舉證之責。查再審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蘇誌銘係因在住宅四樓陽台修理第四台(即有線電視台)天線或熱水器不慎墜落地面而死亡云云,惟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採,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詳予說明。原判決因而認再審原告未就被保險人蘇誌銘墜樓死亡之原因,盡低度證明之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兩造不爭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系爭「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再審原告就被保險人蘇誌銘自高處墜落之原因是否符合屬於「突發」,而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未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因而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94.3.1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答辯理由一之(三)已主張:本件如要求再審原告就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死亡乙事舉證,被保險人如何墜樓再審原告並未在場,且檢警機關率同法醫師至現場採證、相驗被保險人之屍體,亦無法找出被保險人之死因為何,僅能做出未確認死因之結論,則再審原告又如何能證明被保險人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故要求再審原告就被保險人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乃強人所難。又再審被告逐年收取保險費,被保險人死亡時則只要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可,無須負擔舉證責任,以兩造之經濟能力之懸殊,如此分配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但原判決未予斟酌云云。惟查檢察官率同法醫師至現場相驗結果,當場認定死者蘇誌銘係高處墜落,至於係自為或他為抑意外之判別則未確定,嗣經調查,亦僅認定無他殺嫌疑而已,檢察官及法醫師並不須調查蘇誌銘之死因是否屬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再審原告既然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被保險人蘇誌銘死亡係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證明之,此不因蘇誌銘墜樓時再審原告有無在場而不同,亦與再審原告之經濟能力如何無關,尚難謂原判決如此分配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應先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一節,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蘇誌銘之死亡係屬於外來、突發之事故,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之免責事由舉證責任即無轉換行使餘地;再審原告僅以被保險蘇誌銘之死亡屬於「因疾病引起」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尚嫌無據。原判決所述,經核應屬的論。
㈤綜上,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認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的「被保險人蘇誌銘之死亡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舉證之責任,亦即不認為若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係屬同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稱之證物係指94年7月8日上午10時勘驗雲林縣樹腳里崇文街56巷6號之結果。再審原告就上開勘驗之結果即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固不爭執,惟前審法院就此證物斟酌略以「茍被保險人蘇誌銘確有調整、修理天線之必要,只須探出身體上半身即可,按理無因之而需跨越或高站在104公分女兒牆上,致生本件事故之可能。」原判決此段理由僅斟酌被保險人無「跨越或高站在女兒牆」之可能,但並未斟酌「被保險人將身體上半身探出女兒牆」之行為,被保險人將身體上半身探出女兒牆,即可能發生墜樓之意外,而此意外即屬突發之意外事故。故原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㈢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既是前訴訟程序94年7月8日上午10
時勘驗雲林縣樹腳里崇文街56巷6號之結果,亦即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然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並非「證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者須屬重要「證物」之要件不符,要難資為再審事由。退而言之,縱認係證物,然原判決斟酌94年7月8日上午10時勘驗雲林縣樹腳里崇文街56巷6號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蘇誌銘係因在住宅四樓陽台修理第四台(即有線電視台)天線或熱水器不慎墜落地面而死亡一節,為無可採,並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所載。換言之,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經核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清松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