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下午5時4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毛重0‧2公克)。因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443號確定判決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具連續犯關係,而為該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7日不起註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檢驗報告可考。為此,依法聲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被告持有之晶體1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公克)無訛,有該院94年2月15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聰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