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壹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乙○○亦推翻前之自白,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被告甲○○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10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醫院發出返院複診通知,且現有看守所設備不足以適當治療被告前受之傷害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既經手術以鋼板、螺絲固定,暫無影響其行動與人身安全,僅手術迄今已逾1年,現應評估是否需施以手術拆除,參以該鋼板、螺絲拆除手術係一般骨折治療之常見醫學方法,難認非保外治療顯然痊癒,又衡以被告本件犯嫌重大,所犯又係重罪,犯後復犯意前詞否認犯罪,遽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不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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