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新台幣參萬元交付告訴人收受,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言詞辯論筆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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