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合計陸佰參拾玖副及抽頭金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型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合計六佰三十九副及抽頭金一仟四佰元,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