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前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四、五行更正為「…致00000000受有嘴唇內部破皮、臉頰腫脹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00000000,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8年度偵字第5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