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0年緩字第5189號、102年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美國蘋果公司「iPhone及圖」商標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肇尹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38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確定,101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手機1支(詳100年度偵字第19
386號卷第18頁,100年度保管字第488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張肇尹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3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
1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美國蘋果公司「iPhone及圖」商標手機1支,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保字第488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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