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有「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兒童皮外套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
1年度偵字第3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期滿。扣案有「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兒童皮外套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4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3月20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有「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兒童皮外套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30、3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有「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兒童皮外套1件,自應沒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