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世雄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1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世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表:受刑人曾世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8月17日│101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653號│101年度偵字第22549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月12月20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罰執字第95號│102年度罰執字第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