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阿琴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33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阿琴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屋後空地,將樹枝、木條及鐵線、鐵絲等廢棄物丟棄至隔鄰告訴人 劉新慧 與告訴人 王秀美 位於同段63號住處之屋後空地上,告訴人劉新慧即持相機拍照蒐證;被告見狀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欲取走告訴人劉新慧之相機以妨害告訴人劉新慧用相機行使蒐證之權利,惟因告訴人劉新慧緊握相機未遭被告取走,始未強制得逞。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絲毆打告訴人劉新慧,致告訴人劉新慧受有左上肢紅腫挫傷等傷害。被告再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肖查某 ,哈呢恰,啊呷嫁不出去」(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新慧,足使告訴人劉新慧人格名譽遭到貶損。告訴人劉新慧於遭被告毆打後乃立即跑回住處內,告訴人劉新慧之父親 劉君勝 更隨即將住處大門關閉反鎖,然被告為追趕告訴人劉新慧,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未經許可或同意情形下,擅自進入告訴人王秀美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至告訴人劉新慧住屋後門處,捶打後門欲進入該建築物內接續毆打告訴人劉新慧,惟因無法進入,被告便繞行至告訴人劉新慧前開住屋前門處,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肖查某、肖查某,以後嫁不出去」(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新慧,亦足使人劉新慧人格名譽遭到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起訴(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及第308條第1項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新慧已撤回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等部分之告訴;告訴人王秀美則已撤回本案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已於102年3月22日分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