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名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修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張修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1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防火巷道內,徒手竊取 孫光灝 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外牆邊之不銹鋼柵門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5500元)而得手。嗣經孫光灝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光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修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取前開不銹鋼柵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所有之不銹鋼柵門是否仍要使用或欲廢棄,伊遂拿去資源回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孫光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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