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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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482號原告勝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書豪 被告 吳燕淑 即圳朗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陸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板小字第20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承包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廁所整修工程,而向伊訂購衛浴設備一批,伊以傳真向被告報價後,被告於100年2月間更改其中快沖馬桶設備之型號,並要求伊先將快沖馬桶設備送至大觀國小工地現場,其餘設備則待快沖馬桶施做完畢後再行送貨。伊於100年2月24日將快沖馬桶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由被告 陸姓 (原告誤為姓陳)員工簽收,並於100年3月間告知被告其餘設備伊無法交貨,被告向伊表示待所承包之工程驗收後再行討論扣款事宜。嗣伊於100年4月間將快沖馬桶設備含稅新臺幣(下同)14萬3,472元之發票,寄給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0年6、7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要扣款5萬4,615元,並於100年8月間寄給伊一紙面額8萬8,857元之支票。伊認為因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應依一般衛浴設備廠商合約違約金之約定,即應以被告向伊訂貨之總金額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被告另行找到廠商供貨所花之日數29天計算扣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在100年2月24日將快沖馬桶設備送至板橋大觀國小由伊陸姓員工簽收,金額含稅是14萬3,472元沒錯,伊已開立面額8萬8,857元支票予原告,其餘5萬4,615元部分未付是因為伊於100年2月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儘快將估價單上所列其餘設備儘速交貨,伊雖沒有明確告知原告日期,但伊有告知原告伊的工地100年3月15日到期,惟原告並未將其餘設備交付,且因當時伊送審的廠牌是電光牌,而原告與電光牌廠商即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簽有合約,伊只能透過原告向振吉公司拿貨,因伊一直無法聯絡上原告,一直到100年3月7日伊才拜託振吉公司供貨給伊,100年3月10月振吉公司向伊報價,於100年3月14日簽約並付定金,100年3月15日始出貨,導致伊所承包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廁所整修工程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完工,因應計遲延違約金天數為29日,伊遭業主扣款了12萬1,800元,故伊將其中13日部分責由原告負擔,而於應付之貨款直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被告辯稱其所承包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廁所整修工程因遲延完工遭業主扣款12萬1,800元,亦有其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亦堪信實。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應否就其未能依約將其他衛浴設備交付予被告,致被告所承包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廁所整修工程延遲完工遭業主扣款,負賠償責任?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主張與原告對其之貨款債權抵銷?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有依當事人約定者,有依法律規定者。前者謂約定賠償範圍,後者謂法定賠償範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契約另有訂定」即是指約定賠償範圍。當事人約定賠償範圍得於損害發生前為之,此即所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契約。其餘損害發生後,由當事人合意定賠償範圍者,則多出於和解契約之形式。當事人既就賠償範圍有所約定,除其內容有背公序良俗者外,自應從其約定。至於法定賠償範圍則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一般範圍,以「法律另有規定」者為特殊範圍。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的損害,謂既存法益之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的損害,即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向其訂購之其他衛浴設備,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不否認就違約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未與被告事前有何約定,是原告主張就其未能交付其他衛浴設備予被告部分,被告應依一般衛浴設備廠商合約違約金之約定即以被告向伊訂貨之總金額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被告另行找到廠商供貨所花之日數29天對原告進行扣款乙節,即不足採。而被告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結算驗收證明書辯稱,其因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被告須另行尋找供貨廠商而致所承包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廁所整修工程履約逾期,遭業主扣款12萬1,800元,主張原告因給付不能應賠償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5萬4,165元,揆諸前開有關法定賠償範圍之說明,被告所辯於法有據。
㈡次按抵銷者,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
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度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又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表明消滅二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不必言明抵銷,且抵銷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有溯及效力,使相互間債的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寄發統一發票向其請款時,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因原告未能履行交付其他衛浴設備致其承包之工程因而遲延完工而遭業主扣款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擔其中5萬4,165元,並通知原告會將扣除後之餘款88,857元寄給原告,原告嗣後亦取得扣除5萬4,165元之貨款8萬8,557元之支票,並已提示兌領,可認被告已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4萬3,472元,在5萬4,615元範圍內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溯及消滅,是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僅餘8萬8,857元,而被告已以支票給付原告8萬8,857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5萬4,615元及法定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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