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人 林亦倫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裁定准否前,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請鈞院停止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1840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1
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僅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爰由本院另行函請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本院為更生之裁定准否前,為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1840號)應予停止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所持理由及證據尚有未足,且依聲請人保全處分聲請狀載,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聲請人亦未盡釋明之責。另參諸強制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本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併予指明之。
㈢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
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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