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黃美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自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重慶餐廳內,飲用威雀洋酒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該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不慎與 王子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黃美鳳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呼氣含有0.88毫克之酒精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子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