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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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46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江慧貞通譯蔡宜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耿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叁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叁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耿冲於民國(下同)87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8日、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35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5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2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扣案)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扣案)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劉耿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於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劉耿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354公克,驗餘淨重0.1324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尚非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江慧貞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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