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楓美 (原名 蕭美娥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36,0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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