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無法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
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僱傭關係繼續
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積欠薪資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六
百七十六元,特別強調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以脅迫離
職遂行非法解雇,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未聲明「是否脅
迫填寫離職單」,不應繼續沿用他案為脅迫而自請離職之判
決,並提出最新訴訟資料錄音譯文逐字稿等件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七號民
事判決,經本件原告提出上訴,本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
七七號駁回上訴,判決早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
宗查明無訛;㈡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非法解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積欠薪資計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
予原告」,業已敗訴確定;㈢參酌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縱認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亦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
得再為主張,原告重複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參照)而無法補正,本院
自應逕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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