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一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
幣伍萬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⑴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清償,按三十六個月分期清償
,前十二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六固定利息,第十三個月至第三十六月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九‧九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九十二年七月被告向原告申辦
小額循環信用借款,以原告核發之提款卡為借款工具,雙方約定額度為五萬元,
可動用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一年為期,年
息百分之十八,如遲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動用每筆借款需繳管理費
一百元,詎料借款人即被告前開⑴借款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前開⑵借款自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⑴、
⑵所示本金、利息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繳息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