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彥杰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建
華之友人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
注意能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前開地點往金寧
鄉「甘露喝」酒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8時52分許,應予更正),行○○
○鄉○○路○段223之1號前路段欲左轉時,因精神不濟,撞
擊對向車道由 王偉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678-MWH號機車),致王偉舟口部及身體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8時52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第2頁至第5頁),核與被害人
王偉舟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金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0000
000道路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30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
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為本院辦理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
4年12月30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
同日下午8時5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可證(見警卷第
1頁至第5頁、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自被告駕
車上路之時起,迄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止,其間相隔約32
分鐘(即約0.5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
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3毫克
(計算式為:0.20+0.0628×0.53=0.23《小數點第3位以下
,4捨5入》),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顯示:
前開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擅自駛○○○鄉○○路
○段223之1號路段之對向車道,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
,視距良好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在前揭路段前欲
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但未看到678-MWH號機車等語(見警卷
第2頁、第13頁至第14頁),衡情倘被告於肇事時,具有安全
駕駛之通常注意能力,應能認知前揭路段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所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
道內之車道,又依當時之氣候、光線及視距亦可查覺678-MWH
號機車在對向車道上行駛,若貿然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具有發生
交通事故之相當危險性,但被告卻未能注意到678-MWH號機車
,並仍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
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頁),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知悔改,再
度縱意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而構成刑事犯罪。
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
車上路;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酒測值高低、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小康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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