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陳金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以分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雖曾債務協
商,又於104年5月10日毀諾,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
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帳務明細表、前置協商清分款計算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