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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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7號
原   告  楊繡琼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水恭 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593,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
9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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