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施國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黃元龍 律師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被 告 張英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簽發
,並經被告張英泰背書之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面額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到期提示
,存入新北市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均遭到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詎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2,000元(計算式:1,21
2,000元+2,2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
2,500,000元+18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
=14,0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票據是無因關係,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泰鼎鑫公司開的,原
告主張有借貸關係,係被告泰鼎鑫公司係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償還之用,原告確實匯款予被告,故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非無據。
⒉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25日間,原告共
匯款14,216,000元(計算式:2,790,000元+708,000元+
2,820,000元+3,258,000元+2,320,000元+2,320,000
元=14,216,000元),即103年3月20日匯款金額為2,820,
000元、103年3月21日匯款金額為3,258,000元、103年
3月24日匯款金額為2,320,000元、103年3月25日匯款金
額為2,320,000元。
⒊被告借款之餘額,係以匯款額與被告所開立為兌現之部分作
為計算,即系爭支票金額為14,092,000元,且每筆匯款金額
、日期與每張支票金額、日期有不完全相符之情,係尚有扣
減被告日前借款本息之故。而其中被告泰鼎鑫公司發票日期
102年11月9日,票號HTA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支票;
係償還102年4月1日之2,808,000元匯款;102年12月11
日,票號HTA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支票,係償還102年
11月5日匯款934,000元及102年11月11日210萬元。又基
於支票本可自由轉讓,故匯款人為訴外人 施家棟 與否,實與
被告泰鼎鑫公司應負給付票款義務無涉。再者,被告等於87
年至90年間向訴外人施家棟借款2,354,168元(計算式:15
4,168元+2,000,168元+120,000元+80,000元=2,354,
168元);嗣後被告等復向訴外人施家棟借款並以新借款項
扣除一定數額,抵繳上開應還借款之本金、利息,而造成支
票金額與匯款金額有所落差之情事。
⒋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並未載有受款人,依票據
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則其反面解釋「無記名匯票」之發票人因為
載有受款人即不適用此條項之規定,應認為該項「禁止背書
轉讓」之字樣,不生任何效力,從而該票據仍得轉讓。
⒌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票據為惡意,應予嚴格證明,不得僅以原
告與訴外人施家棟為父子關係,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取得。
⒍原告拿到支票之時間為103年2、3月間,當時被告泰鼎鑫
公司尚無退票情形,訴外人施家棟係於收到票據後馬上將票
據轉讓予原告,故原告自訴外人施家棟處取得票據時,並不
知悉系爭支票已經拒絕往來,另取得票據後提示與否乃原告
之權利。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泰鼎鑫公司以鋼鐵軋延及擠型、鋼材二次加工等為業務
,被告張英泰係於泰鼎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及財
務之管理,合先敘明。經被告等查核公司帳冊,未曾向原告
調借款項,而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泰鼎鑫公司,透過被
告張英泰,在被告泰鼎鑫公司同意之前提下,因公司資金周
轉需要,向訴外人施家棟調借款項以一個月為期,即訴外人
施家棟會在系爭支票到期前一個月,將該筆支票之款項,扣
除利息後匯至被告泰鼎鑫公司之帳戶,借款月利率為百分之
7,非被告張英泰個人借款,且系爭支票均載禁止背書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背書
人即被告請求票款。
㈡訴外人施家棟與 魏雅蘭 共匯款138,728,350元,對應被告泰
鼎鋼鐵公司所兌現支票,付款金額為139,460,000元,則被
告泰鼎鑫公司付款金額已較訴外人施家棟匯款金額逾73,165
0元;系爭支票的確為被告泰鼎鑫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其
中一部分為先簽立並交付予訴外人施家棟並非原告,但有些
款項沒收到,僅收取7,898,000元,其中103年4月27日票
據面額2,000,000元票號HTA0000000、103年4月5日票據
面額1,212,000元票號HTA0000000、103年4月5日票據面
額2,200,000元票號HTA0000000,訴外人施家棟均未於103
年3月1日至5日間匯入之款項;其中一部分為被告泰鼎鑫
公司因故延付票款,以新開立票期之支票換回舊票期之支票
,惟訴外人施家棟未把舊票期之支票帶出,而未交還;餘下
部分為被告泰鼎鑫公司交付給訴外人施家棟之擔保票,被告
已陸續以其他支票償還借款,訴外人施家棟亦未歸還擔保票
。又如前所述,被告等與原告個人並無業務之往來,且被告
等人均未曾交付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
㈢又原告所提匯款金額及期日與系爭支票,僅第1、2筆相符
,實際日期與其餘金額相差甚遠。被告提出公司支票之票根
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匯款2,79
0,000元至被告泰鼎鋼鐵公司帳戶,業經被告泰鼎鋼鐵公司
以發票日期102年11月9日,支票號碼號HTA0000000,票面
金額300萬支票兌現清償;102年11月11日匯款708,000元
至被告泰鼎鋼鐵公司帳戶,同日亦有2,100,000元匯入,被
告業以發票日期102年12月11日,支票號碼HTA0000000,票
面金額300萬支票兌現清償。
㈣另原告所提示之支票號碼HTA0000000、HTA0000000等2紙支
票,其背面均蓋有北鋼有限公司及 蔡月梅 ,且提示之帳號均
經過塗改,有所疑義。
㈤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3年4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訴外人
施家棟匯款日期係於103年3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原告
所提出103年3月20日匯款金額為2,820,000元,係對應訴
外人施家棟於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884號,103年4月20
日支票面額3,000,000元,票據號碼為HTA0000000之支票,
故系爭支票部分訴外人施家棟實際匯款僅有3筆分別為103
年3月21日匯款金額3,258,000元、103年3月24日匯款金
額2,320,000元、103年3月25日匯款金額2,320,000元。
㈥雖不知悉為何支票後來會到原告處,但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10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7日,原告提示之日期均為10
3年6月13日,被告泰鼎鑫公司跳票時間為103年3月25日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因訴外人施家棟上有提示其他之票
據已退票,故原告早知道被告泰鼎鑫公司已跳票。另被告張
英泰係應訴外人施家棟要求在票據背面簽名,用意係證明由
張英泰經手,並非背書之意思。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等人對於被告泰鼎鑫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
票予訴外人施家棟表示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乙情,
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被告
等人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㈡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
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
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
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
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皆印有「禁止背書」之字樣等語,惟因系爭支票
之並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從而,系爭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所不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張英
泰係應訴外人施家棟要求在票據背面簽名,用意係證明由張
英泰經手,並非背書之意思云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2頁
反面),然被告張英泰自98年迄今均在泰鼎鑫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亦會經手公司支票乙情,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足見被告張英泰對於支票之開立及使用等知之甚詳,況
觀諸系爭支票影本可知,被告張英泰簽名處清楚載明「閱讀
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1頁)
,故甚難想像被告張英泰對於簽名於票據上之意義為何一無
所悉,故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未合,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英泰
之認定。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泰鼎鑫公司或張英泰)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存在,自難認原告
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以其與訴外人泰鼎鑫公
司或張英泰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自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施家棟乃父子關係,原告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縱可認原告與訴外人施家棟關係密
切,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支票兌票之人頭,亦不能僅
以其2人乃父子關推論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訴外人施
家棟與被告等間具抗辯事由,故自不得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係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又被告雖
主張若原告有資金需求,其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會立即提示
,然支票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
,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故於私經濟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
,被告執此而認原告取得支票係屬惡意,實乏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另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詳,是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但不獲兌付而退票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票款14,092,000元(計算式:1,212,000元+2,200,000元
+2,5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180,000
元+2,500,000元+2,000,000元=14,09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4,092,
000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新臺幣)│
├──────┼───────┼───────┤
│HTA0000000│103年4月5日│1,212,000元│
├──────┼───────┼───────┤
│HTA0000000│103年4月5日│2,200,000元│
├──────┼───────┼───────┤
│HTA0000000│103年4月22日│2,500,000元│
├──────┼───────┼───────┤
│HTA0000000│103年4月24日│1,000,000元│
├──────┼───────┼───────┤
│HTA0000000│103年4月25日│2,500,000元│
├──────┼───────┼───────┤
│HTA0000000│103年4月25日│180,000元│
├──────┼───────┼───────┤
│HTA0000000│103年4月26日│2,500,000元│
├──────┼───────┼───────┤
│HTA0000000│103年4月27日│2,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