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吳正順
被 告 許金雀
訴訟代理人 林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
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藍色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105年2月1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32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5年1月4日鑑定圖)所示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
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4-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4日鑑定圖
)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324-2、327-1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2
7-9地號、327-2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有界址爭議,
歷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惟因該處房屋裝潢原
因,故無法確實勘測,而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斗六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前揭土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物,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7-1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4-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該建物僅持分4分之1,即使被告同意也無法決定該
建物如何處理;就系爭327-13地號土地0.45平方公尺部分原
先係被告土地,賣給原告時因地政法規要1平方公尺才能分
割,現在依電腦可以分割,原告應將系爭327-13地號土地
0.45平方公尺還給被告,至於系爭324-2地號土地2.50平方
公尺原告請求拆除對其並無益處,被告願意買受該部分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324-2、327-13土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
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0.45平方公尺、系爭324-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2.5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324-2、327-13土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04年11月27日會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4日鑑定圖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乙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惟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
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有之上開房屋乃係與訴外人等共6人所共有之建物,此有
建物謄本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
第87頁至88頁),則依上說明,原告訴請除去共有物,應以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經本院告知原告系
爭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仍堅持僅告被告而已(見本院
卷第123頁反面),因此,原告僅以共有人之一為被告,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其系爭
327-13、324-2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