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37號抗告人 邱麗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民國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配偶 余建君 其他所得56,466,931元及49,112,504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後,通報相對人內湖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額58,314,537元及50,702,352元,補徵稅額22,039,601元及19,023,150元,並處罰鍰11,018,200元及9,508,800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95年度其他所得45,560,796元及罰鍰9,107,739元,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亦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9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後,遲至99年9月均未接獲復查決定書,惟於99年8月接獲相對人所屬內湖稽徵所之新稅單,就抗告人95年度應繳之稅額顯有更易,抗告人爰請代理人向相對人函查,經相對人函覆謂99年7月14日已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惟99年7月14日管理服務中心代收之函件僅有稅單並無復查決定書,相對人復於99年9月30日始補寄復查決定書予抗告人,自應從99年9月30日始起算訴願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並無逾期之情事;又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理應由相對人直接具文向抗告人或代理人送達,卻由相對人所屬內湖稽徵所轉為送達抗告人,其送達程序顯有違常情;且郵件重量雖與郵件之內容相關,亦與膠水黏劑多寡有關,相對人徒以郵件重量證明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其證明顯有不足,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自應認從99年9月30日始為復查決定書之合法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相對人係於99年7
月6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027號復查決定書,並於99年7月1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經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康寧城堡社區管理服務中心蓋章及管理員 王譽玲 簽名收受),抗告人空言指稱其未收到該復查決定書,核無足取。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9年7月15日起,算至99年8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之總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合法,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不合法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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