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相 對人台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以訴訟請求價金總額為核定基礎,本件訴訟為租賃並非買賣行為,且系爭恢復原狀僅因擺放一只貨櫃屋及數十塊路緣磚等物品,並無破壞租賃原有土地原貌,就一審原告提出請求價金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而鈞院以土地公告現值136萬5,200元計算,作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據顯然不妥。且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雙方所提請求價金以抗告人所提反訴起訴狀訴訟價額43萬9,350元為最高金額,請鈞院以43萬9,350元作為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訴外人 趙傳芬 所有、趙傳芬與訴外人 趙徐淑貞 所共有,其等並於民國107年7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相對人使用及出租系爭土地。嗣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補充約定,抗告人應於租約終止後將原先不屬於系爭土地之物件清除。詎抗告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遺留在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範圍內之地上物(含貨櫃、空心磚、馬桶等物品)清除(下稱系爭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93頁),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多次通知抗告人清除,均未獲置理。又抗告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故占有系爭土地,使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出租他人,抗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聲明請求抗告人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依上開相對人之主張可知相對人乃係以系爭租約終止為由,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清除系爭地上物,以達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目的,即非單純限於租賃權範圍內之紛爭,其終局之目的在於租賃物之返還,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起訴之利益為取回抗告人無權占用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所占用土地之價值」,至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價額。又原審判決抗告人應清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34
1.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3頁)。是起訴時抗告人所占用之土地(即621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占用之面積為341.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5,200元(計算式:4,000元×341.3平方公尺=1,36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1,844元。
且抗告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述金額計算,抗告人主張以反訴起訴狀請求之43萬9,350元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足採。從而,原審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5,200元,並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1,844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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