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聖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隆(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配合交代交付槍枝之人,且均居住於戶籍地,又對本案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雖有羈押原因,但羈押必要性取決於鈞上認可,之前地檢署通緝,經管區通知後已經自動到案,被告父親已年邁87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照顧,希望准予交保或加以限制住居、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另案涉犯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其面對重刑追訴,實有規避刑責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該等罪名有部分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來所須面臨之刑度非輕,參以前揭被告曾經通緝始到案、且涉犯之他案已經判處6年9月,刑期非輕,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依本案被告所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罪,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皆甚鉅,以及本案雖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一切情狀,雖被告表示其願提出保證金、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決定,亦不足作為被告無逃亡疑慮之擔保。綜此,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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