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浤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浤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浤凱與JessicaLawrence(中文名 黃姵蓓 ,以下均以中文名稱呼)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分手於民國111年10月底分手後,李浤凱因想追問分手原因,竟於111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以原本持有之備用鑰匙,無故開啟黃姵蓓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之906室房門,並潛入房間廁所內(所涉侵入住宅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黃姵蓓於同日16時40分返回租屋處發現李浤凱在內,遂先要求李浤凱離開,李浤凱竟不予理會,反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姵蓓強行抱住,復強行拿走黃姵蓓手機阻止其聯繫友人報警,又站在門口阻擋黃姵蓓走出門外,當黃姵蓓試圖以手腳敲打牆壁求救時,則以手腳壓制黃姵蓓之手腳,當黃姵蓓欲呼救時,又以手強摀黃姵蓓嘴巴,以此方式妨害黃姵蓓自由離去、求救之權利。嗣黃姵蓓趁隙傳訊請友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李浤凱,並扣得李浤凱用以進入黃姵蓓房間之鑰匙2把、感應扣1個,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姵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浤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述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姵蓓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不追究此部分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2把、感應扣1個,難認與本件強制罪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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