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原告 賴國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 姚東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7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損害賠償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法院或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該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被訴偽證罪,該罪之直接受害者乃國家審判權之公正,原告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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