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練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邱聖翔律師 蔡憲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54號、第30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4至15行關於「林金練、 黃惠鈴 亦因此知悉 許文竹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不符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對象」,應更正為「林金練因此知悉許文竹並不符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對象,黃惠鈴則於104年12月29日見許文竹脖子上貼有白色透氣膠帶,對許文竹可能並不符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對象此節有所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②第27行關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保險」,應補充為「於104年12月30日同時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其證據除「被告林金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惠鈴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7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各部分之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詐取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全部之要保書均於104年12月30日同時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其前受緩刑宣告業已期滿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因本案所生之受損金額【含佣金新臺幣(下同)3萬850元、利息380元及費用1181元,合計3萬2411元】從其自有保單之解約金中扣除予以抵銷,告訴人公司業已受償完畢(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二)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