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慧 被告陳秀慧
陳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秀慧、陳偉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秀慧、陳偉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秀慧、陳偉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特沃德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邀同被告陳秀慧、陳偉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凱特沃德公司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目前尚欠本金合計4,198,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凱特沃德公司於111年8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他銀行亦有債務未償。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凱特沃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凱特沃德公司自應將現欠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本件迭經催討,被告凱特沃德公司迄未清償,而被告陳秀慧、陳偉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特沃德公司與被告陳秀慧、陳偉成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凱特沃德公司、被告陳秀慧、陳偉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送達回執、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凱特沃德公司及被告陳秀慧、陳偉成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凱特沃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迄今尚有4,198,968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秀慧、陳偉成為被告凱特沃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特沃德公司與被告陳秀慧、陳偉成連帶給付本金4,198,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1,510,889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年息2.875%之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167,928元32,016,359元4503,792元合計4,198,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