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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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
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及距離,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被告洪世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經貿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而為警員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