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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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楊琇雯 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雖已陳報被告 林昱佑 之戶籍地址,惟經按址送達後,以查無此人退回,以致送達於法不合。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各繼承人應分配比例(即起訴狀之附表二),其中姓名部分列有訴外人 林文全林許粉 ,且比例部分經合計後已逾1分之1,顯屬有誤,故原告尚應正確記載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㈢、又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林旺聲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文源 之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之附表一),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林文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文源尚有多筆存款、投資、保險,未據原告一併主張分割。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上述財產為分割,復未能證明林文源所遺且尚未分割之遺產項目僅有上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並非正當。
㈣、此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並按原告所代位之林旺聲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林旺聲繼承林文源遺產所受利益,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㈤、綜上,前述事項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
㈠、補正被告林昱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
㈡、提出書狀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應記載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㈢、補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文源 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1年9月28日)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㈣、原告為上述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名、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繼訴 字第 19 號裁定(112.01.18)[撤回]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繼訴 字第 19 號裁定(113.01.2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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