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二人攜帶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鐵撬、鐵剪、水管鉗、鉗子、一字起子,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套、手電筒等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法竊取寅○○、辛○○、卯○○、丙○○、壬○○、戊○鵑、子○○、丑○○、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方法進入乙○、甲○○、癸○○住處著手搜尋財物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己○○、丁○○於96年4月7日因另案竊盜犯行(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後,己○○、丁○○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犯行前,即於96年4月20日警方借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子○○、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即被害人寅○○、辛○○、卯○○、丙○○、壬○○、戊○鵑、子○○、丑○○、庚○○、乙○、甲○○、癸○○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丁○○除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所竊得之物品為現金七萬元、黃金金飾四兩、鑽鍊一條」乙節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丙○○、壬○○、戊○鵑、子○○、丑○○、庚○○、甲○○、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辛○○、卯○○、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指認相片二十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表二所列工具之相片五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所查扣被告己○○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行竊工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己○○、丁○○雖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所竊得之物品僅為現金五萬元,並不是現金七萬元,也沒有偷得黃金金飾四兩、鑽鍊一條。」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96年2月至4月間,包括本案在內,總共犯下多達26起之竊案(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中,被告二人犯下十四起竊案,參卷附上開判決書。),被告二人能否正確分辨及記憶其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內容,實令人質疑?故渠二人所辯尚難盡信為真。更何況,住宅乃私人生活重心,對於是否遭人侵入行竊、遭侵入之次數、失竊之財物內容等節,被害人之認知與記憶,自較四處行竊之竊賊深刻,且被害人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亦較應負刑責之竊賊高。本件情形,證人即被害人寅○○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2月16日發現住處遭竊賊侵入,經清點後,發現損失新臺幣七萬元、黃金金飾四兩、鑽鍊一條。」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3、14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所坦承「伊於96年2月16日在宜蘭縣○○鎮○○街○○號竊得新臺幣七萬元及金飾一批。」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從而,證人寅○○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物品確係「新臺幣七萬元、黃金金飾四兩、鑽鍊一條」無訛,渠二人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己○○、丁○○於行竊時,攜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鐵撬、鐵剪、水管鉗、鉗子、一字起子等質地堅硬之鐵製工具(參卷附之上開工具相片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書),如持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己○○、丁○○攜帶使用前述鐵撬、鐵剪、水管鉗、鉗子、一字起子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列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被告己○○、丁○○二人間,就上開十二件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6年4月20日主動向員警自首全部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文南林文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被告二人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渠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罪之刑。另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可資參照,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所示十二件竊盜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渠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罪之刑,並均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己○○、丁○○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時、地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三件竊盜罪之刑。另被告己○○、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惡性非輕;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十二件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三年,以示警懲。又如附表二所列之物,雖為另案所查扣(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並已判決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及執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前揭工具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十二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己○○、丁○○供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渠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十二件竊盜罪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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