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二年六月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又因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判處三年十一月、六月部分,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慎,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竟猶仍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在台北縣○○鎮○○街○○號住處、台北縣○○鎮○○路○號公園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先後連續三次施用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先後連續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乃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暨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在卷足參,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白色結晶物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經鑑定結果,依序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毒品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報告結果相片(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僅敘明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九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二次在其前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二次及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除此起訴書敘明之部分外,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二級毒品,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各一只,因其內各沾黏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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