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免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至六月三十日止,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更正)、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夜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打火機燒烤,插入吸管至玻璃球內,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數次。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九公克)、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個。嗣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確定後,乙○○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榮執未緝字第○○三三六六號發佈通緝,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緝獲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採尿後,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一包,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毛重零點二一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驗後毛重為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復有吸食器一個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免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書、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書、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次數、戕害個人身心、對社會大眾未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持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併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利用玻璃球自行製作之物,係日常用品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